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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马丽华与谭炳、东莞市国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华,谭炳,东莞市国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50号原告马丽华。委托代理人陶辉武、李群,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炳。被告东莞市国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莞太大道52号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139045。法定代表人邓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香宝、范赟,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1900000676294。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丽华诉被告谭炳、东莞市国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辉武,被告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香宝、范赟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华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搭乘被告谭炳驾驶的粤S×××××号218路公交车从东莞横沥往企石石龙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该客车行经东莞市石排大���武陵源红绿灯路口时,与叶映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映女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到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经手术及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了10824.66元。原告受伤前在东莞市横沥镇奥沙物业公司租铺自营服装生意,又在东莞市裕树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兼职QA,月薪3500元。由于原告受伤,该自营服装店被出租方收回,导致原告损失超过50000元。原告是在乘坐被告车辆时受伤,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4915.10元(其中医疗费10824.66元、伤残赔偿金661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000元、原告误工损失77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48000元、抚养费3211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服装店装修及经营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兴公司辩称,一、被告国兴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051.80元和生活助理服务费1320元,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检查费等费用共16000元。二、被告国兴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医疗机构延误治疗导致原告的损失扩大,应相应减轻被告国兴公司的责任;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单、银行流水和缴税凭证予以佐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东省的标准计算;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服装店装修及经营损失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本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赔付人身损害赔偿726437元和车辆损失4230元。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诉请的费用部分不合理。被告谭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3时30分,被告谭炳驾驶粤S×××××号大型客车沿石排大道由企���方向往石龙镇行驶,在石排大道武陵源红绿灯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正常运作),被告谭炳所驾车辆车头与案外人叶映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映女受伤送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8时死亡、车内乘客邱建忠、马丽华、尹兴国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通过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在现场走访无法找到目击者,对车辆痕迹及制动等进行检验鉴定,对现场状况进行勘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A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上述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丽华进入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滑膜皱襞综合症、腰1-3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股骨远端内外髁骨髓挫伤、右髌骨内侧隐匿性不全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髌韧带局灶性挫伤、右侧髌上囊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滑膜皱襞综合症并行右膝关节镜下清理书,术后继续返回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共计240天。出院医嘱注明:1、休息三个月;2、避免剧烈运动,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前20天陪护两人(李刚,513027197212285613,护工一名),后220天陪护一人(李刚,513027197212285613);4、不适请随诊;5、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47841.46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马丽华是农村户籍居民,事发时39周岁。其父亲马阶德于1942年8月22日出生需被扶养10年,母亲朱光秀于1941年1月11日出生需被扶养8年,均由原告及其兄弟姐妹5人共同扶养;女儿李蕾于1999年2月17日出生需被扶养3年7个月,女儿李薇于2007年10月16日出生需被扶养12年3个月,均由原告及配偶两人共同抚养。粤S×××××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国兴公司,被告谭炳是被告国兴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3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国兴公司支付医疗费37051.80元和住院期间聘请护���花费的生活助理服务费1320元,确认收到被告国兴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6000元。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证明其自2009年7月1日起长期居住在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彩霞路西四巷10号306房间,该居住证明有房东黄占娣的签名确认和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村民委员会手写加注“根据租赁合同情况属实”及盖章确认,被告国兴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则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和银行流水,证明其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在深圳市圣然精品有限公司工作及2013年3月至事发时在东莞市裕树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深圳市圣然精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原告并解释入职前两个月工资以现金形��发放,2013年1月辞职后公司以廖志娜的名义转账支付工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入职东莞市裕树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任QA,每月工资3500元;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和2014年4月至6月有参保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2010年至今有三笔定期存款。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称原告在事发前一年没有参保记录,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提供场地承包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成本结算清单、催租通知、店铺装修合同书、旺之达装修工程造价表和收据,证明其在公司上班的同时租赁奥沙百货横沥店的铺位经营服装生意有固定收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该服装店处于停业状态导致铺位被收回,原告据此诉请服装店装修及经营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在公司上班又经营服装店铺不符合常理,且装修等属于店铺的经营性支出,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证明其营业收入情况,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服装生意的盈利收入情况。原告提供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丈夫李刚在漳州市华达威合金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工作,工资6000元/月,为照顾原告误工6个月,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记录和缴税凭证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则称李刚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缴税凭证和社保记录。原告诉请交通费和住宿费,但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广东省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场地承包合同、证明、居住证明、租赁合同、结婚证、证明、福建省职工劳动合同、工资单、出生证、证明、户口本、收据、成本结算清单、催租通知、店铺装修合同书、旺之达装修工程造价表、收据、银行流水记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生活助理服务费发票、收据、借条、保险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谭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原告马丽华事发时属于车上乘客,不是粤S×××××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业责任险的“第三者”,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交警部门无法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成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驾驶自行车的叶映女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认定被告谭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谭炳事发时履行被告国兴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国兴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再次,因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案涉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被告国兴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马丽华和被告国兴公司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丽华诉赔的事故损���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计算为4784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2400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出院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前20天由丈夫李刚和一名护工陪护,后220天由丈夫李刚进行陪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聘请护工花费的护理费1320元由被告国兴公司支付,有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李刚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李刚的工资为6000元/月,该工资收入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税点,而原告未提供李刚的缴税凭证或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记录予以佐证,且未能举证证明��刚因护理导致误工损失的情况,故原告主张按6000元/月计算李刚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刚的护理费应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收入50元/天计算为120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13320元。5、误工费:原告在全休期内进行评残,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309天。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市裕树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3500元/月,有劳动合同、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其兼职经营服装店,考虑原告在公司有固定工作,该服装店雇人经营的情况,服装店的盈利收入不应纳入原告的工作收入计算,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服装店的盈利收入,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误工费应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309天=3605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有房东签名和当地村委会盖章确认,且有租赁合同佐证,本院对原告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市居住的情况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深圳市圣然精品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情况,原告在2013年3月入职东莞市裕树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工作且有固定收入的主张予以采纳。再次,原告自2010年3月至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存有多笔定期存款,可印证原告在东莞市工作居住的情况。综上,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诉请女儿李蕾、父亲马阶德和母亲朱光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3100.70元/年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00.70元/年×3年7个月×10%+24105.60元/年×(12年3个月-3年7个月)×10%÷2+13100.70元/年×(10年-3年7个月)×10%÷5+13100.70元/年×(8年-3年7个月)×10%÷5=17978.67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17978.67元=83176.0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9、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处���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0、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产生住宿费的相关情况,亦不存在到外地治疗且不能住院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1、原告经营服装店装修及经营损失:该项目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2187.53元。按照实际支付原则,被告国兴公司已支付的费用54371.8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国兴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57815.73元。对原告马丽华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国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丽华人民币157815.73元;二、驳回原告马丽华对被告谭炳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3.7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马丽华负担3174.72元,被告东莞市国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99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颖梅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黄彩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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