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石景山区,因琐事与尹×发生纠纷,尹×报警后,派出所民警闫×、朱×出警对双方进行调解。因李×1不配合民警工作,拒绝前往派出所,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将民警闫×从单元门口的楼梯上推下,致闫×颈部、左上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1于当日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朱×、尹×、戴×、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10”出警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1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孟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