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韩永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韩永春
案由
盗窃;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刑执字第00442号 罪犯韩永春,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凤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永春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2013年1月20日经本院依法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韩永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永春在减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4年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永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永春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晓红 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O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