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996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施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性格孤僻,极端自私,对原告子女冷漠仇视,近来更找借口不认原告独生女,宁用钱雇保姆也不要原告的外孙女进家门,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更换门锁不准原告回家。被告的恶劣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现双方已分居九个月,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败诉者负担一切费用。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十多年,感情很好,双方主要是因为团购房的赠与和原告外孙女能否共同生活的问题缺乏沟通,致认识不同,但这不影响双方的感情,双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双方一致确认婚后对对方很好。2013年,原告王某某原工作单位组织团购房屋,原告参与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住房一套。双方协商将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以附扶养义务的赠与方式过户给了被告黄某某的侄女赵某某。但原、被告双方因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的处置问题以及是否允许原告王某某的外孙女与双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遂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赵某某出具的赡养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南滨6号合同填列确认单、购房款收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并共同生活十余年,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意见分歧,对此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解决,避免动辄提出离婚。现无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有影响夫妻关系的根本矛盾,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空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春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