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中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中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萍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吕超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栋,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高科广场*座*栋*层*****号房。法定代表人蔡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西路长丰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何保仓,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有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栋与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300天,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开工前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及办理相关证件、手续。最迟到2012年11月12日,如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不能完成原告进场施工所需的条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合同还约定进场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应向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200万元作为工程入场保证金。施工时间若因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或施工手续等因素连续停工超过45天,则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合同依然生效。于2012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同时,于2012年9月12日被告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约定由其对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工程迟迟不能开工,虽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工时间,其一直未予答复,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三、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四、被告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和损失赔偿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给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还明确约定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同时合同8.7条也明确列出了损失的计算标准。第二组: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目的: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第三组:承诺书。证明目的: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自己违约。第四组:担保函和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义务和担保责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有被告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印鉴,与担保函上的印鉴一致。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4月9日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得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联合开发延安杨家岭经济适用房二期项目,其中陕西得天实业有限公司占总股份的41.8%,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总股份的58.2%。因政府原因该工程一直没有施工,后期到2013年11月份原告感觉合同无法履行,便与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013年11月份,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公司的魏樟根帐户转入十万元的保证金,最后就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剩余保证金没有退还。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也愿意返还190万元的保证金,但是不承担200万元的损失。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延安杨家岭经济适用房一区二期项目的合作开发方是陕西得天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有误,应当追加陕西得天实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二组:关于委托开发杨家岭经济适用房一区二期项目的协议。证明目的:该工程项目是政府委托开发的。第三组:陕西得天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尽快开工建设杨家岭经济适用房一区二期的诉求。证明目的:工程一直没有开发是因为政府的原因,而不是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第四组:汇款单。证明目的: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十万元。被告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只是签订了担保函,但并没有交纳担保费用,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中,二被告对其中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只是证明了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却没有实际损失的票据可以予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担保函上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与本公司的实际公章存在差别。经审查,第一组证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担保函,虽被告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担保函上的印鉴申请司法鉴定,但却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对照鉴材,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也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中,被告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四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其中的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至于其和谁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与我们没有关系,且证据三是陕西得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求,并不是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求,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证据二不予质证,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0万元是转入魏樟根账户的,并不是转入原告公司账户的。经审查,证据一和证据三均不符合关联性的要求,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因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供原件,致使法庭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再无其他充分证据可以证明魏樟根与原告的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300天,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开工前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及办理相关证件、手续。最迟到2012年11月12日,如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不能完成原告进场施工所需的条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合同还约定进场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应向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200万元作为工程入场保证金。施工时间若因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或施工手续等因素连续停工超过45天,则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合同依然生效。2012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12年9月12日,被告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约定由其对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工程迟迟不能开工,虽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工时间,其一直未予答复,于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完成原告进场施工所需的条件,而在合同签订后,其并没有给原告提供具备开工的条件,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在原告给予一定期限内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虽抗辩是因政府原因该工程才一直无法施工,但其却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而且这些原因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付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对方当事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向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而该合同却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但其又称已经给原告公司的魏樟根的帐户转入十万元保证金,故只需再向原告返还19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对此并不予认可,且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再无其他充分证据可以证明魏樟根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继而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1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采取了将设备集中等待开工等措施,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于该损失双方合同约定为200万元,现被告没有证据否定该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共同认可的200万元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保证金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有被告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予以佐证该事实,被告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三、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损失200万元;四、被告陕西多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保证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牛 锐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樊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