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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成会与代少林、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会,代少林,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2988号原告:李成会,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少林,男,1974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玉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成会与被告代少林、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进,被告代少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会诉称:2014年02月19日20时45分,原告李成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辛县境内汝集南段,与被告代少林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成会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少林和李成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代少林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于上述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成会医疗费47462.36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28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00482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义齿费96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560930.76元按责任划分后的341169.20元。被告代少林辩称:1、被告代少林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代少林是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代少林以被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为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条款,故原告李成会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少林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李成会费用15000元,请法庭判决时予以考虑。被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2、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李成会在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大,应当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4、原告李成会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成会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故原告李成会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审理查明:2014年02月19日20时45分,原告李成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辛县境内汝集南段,与前方因故障停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告代少林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成会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少林和原告李成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成会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9965.86元,其伤情经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右侧额叶)2、颅骨骨折(右侧额骨和眶骨、右侧顶骨)3、面部裂伤(口唇区、右侧眉弓区)4、视神经挫伤,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496.56元。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08月26日对原告李成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0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成会双眼低视力1级(右眼××目5级,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成会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成会面部线条状疤痕长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成会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5、被鉴定人李成会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6、被鉴定人李成会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此原告李成会支付鉴定费3300元。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09月19日对原告李成会的牙齿损伤致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作出(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9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成会因交通事故致伤,十牙齿缺失,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成会因交通事故致伤,十牙齿缺失,已行烤瓷牙修复,根据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修复一次16000元,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5年;为此原告李成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成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000元。又查,原告李成会的户籍所在地是安徽省利辛县汝集镇湾李村后李86户,于1969年11月29日出生,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44周岁。原告李成会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与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从事现场领工员工作,月工资4200元。被告代少林是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险种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03月05日16时起至2014年03月05日16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条款,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03月08日零时起至2014年03月0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李成会的身份证。2、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李成会的病历、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4、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08月26日作出的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0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09月19日作出的(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9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原告李成会与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人员合同书、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记工表、工资计算单、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6、被告代少林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的身体和生命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少林和原告李成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原告李成会受伤和两车损坏的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成会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抗辩对事故责任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对其持有异议无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李成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并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故原告李成会的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311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原告李成会工资140元/天计算。由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均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故原告李成会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也应当按2013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服务行业101.57元/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李成会请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数额过高,可根据原告李成会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故应酌情确定40000元为宜。原告李成会主张的后期义齿更换费用,按照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李成会后期义齿安装更换次数确定为6次(包括初始安装义齿)。原告李成会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且没有票据予以印证,但是原告李成会伤后支付交通费用事实存在,可酌情确定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李成会的损失为:医疗费47462.42元、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0元、误工费(140元/天×180天)252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17天)51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50%)+(23114元/年×20年×50%)1%×3]238074.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义齿费(16000元/次×6次)96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462940.82元。由于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21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李成会与被告代少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李成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5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代少林是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故原告李成会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由被告代少林承担。因被告代少林所有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条款,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当从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47462.42-10000)37462.42元+护理费6094.20元+误工费25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510元+伤残赔偿金(238074.20-70000)168074.20元+义齿费96000元+交通费2000元]×50%}168570.41元,被告代少林赔偿原告李成会鉴定费(4800元×50%)2400元,另原告李成会50%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李成会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合计12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当从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义齿费、交通费合计168570.41元;三、被告代少林赔偿原告李成会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李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代少林负担1735元,由原告李成会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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