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阮世祥与夏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世祥,夏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阮世祥。委托代理人冯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夏冰。原告阮世祥与被告夏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世祥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133万元。同年11月9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使用房屋至今。原告已支付房款1,261,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回家发现房屋钥匙被人更换,原告报警,得知自称与被告有经济纠纷的第三人擅自更换原告的房屋钥匙。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破坏,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且系争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立即转移给原告。被告夏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2.3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133万元,双方确认在2016年3月3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为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甲方5万元,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55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23万元,乙方以购房贷款的形式支付10万元,该款由贷款银行一次性划入甲方帐户。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房东不能提供动迁协议原件,该房屋的营业税由甲方承担,本次交易,甲乙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及交易中心核定的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2013年11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同时双方据实结算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经核准登记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关于支付房款,原告向法庭提供若干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房款;9月25日,支付55万元;10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4年2月12日,支付25万元;3月13日,支付2万元;5月13日,支付9万元;5月5日,支付7万元;6月19日,支付5万元;9月3日,支付1万元;10月30日,支付5,000元;10月22日,支付5,000元;11月19日,支付2,500元;11月21日,支付1,000元;11月22日,支付1,000元;11月24日,支付2,000元;12月,支付3,000元。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刘行分理处出具证明,2014年10月3日,在我行自助设备上原告转出5,000元入武萍的银行账户。原告表示,武萍系被告的妻子,双方原约定10万元尾款原告需申请银行贷款,并在房屋过户后支付,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称妻子武萍生有重病,急需用钱,故多次向原告催要房款,原告也有经济困难,所以之后的房款都是零星的给付,据此,原告至今共计向被告支付的房款金额为1,264,500元。剩余房屋尾款,原告同意在过户同时向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交接书、收条及银行付款凭证、安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无法在签约当时办理过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目前已具备过户条件,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认被告已完成交房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原告付款的义务,依照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可证明原告先后支付了房款共计1,264,500元,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同意在过户时付清尾款65,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阮世祥与被告夏冰就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夏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阮世祥;二、原告阮世祥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上述房屋过户转让申请同时,一次性向被告夏冰支付房屋尾款6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8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夏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侯家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