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行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与姜茂刚国土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姜茂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荣行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英俊,男,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姜茂刚。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8日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姜茂刚作出荣国土资罚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姜茂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夏庄镇哈山村集体土地48平方米(基本农田)建设房屋,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占地建设,要求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人民币1440元。被申请执行人姜茂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姜茂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8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人民币1440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荣国土资罚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申请执行人姜茂刚自收到本裁定书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8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限被申请执行人姜茂刚自收到本裁定书5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440元。被申请执行人姜茂刚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姜茂刚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刘英乾人民陪审员 向为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曲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