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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秦仲禧与赵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仲禧,赵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秦仲禧,男,汉族,57岁,内蒙古联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赵保平,男,汉族,43岁,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秦仲禧诉被告赵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晓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仲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仲禧诉称:2014年5月28日,就被告赵保平欠原告秦仲禧借款本金及利息477,400元的事情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3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剩余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77,400元及按照月利率2.5%支付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告秦仲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2、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已确认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4,000元,逾期利率为月息2.5%。被告赵保平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仲禧与被告赵保平之间经常有款项往来,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0万元,同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就上述欠款出具书面借据。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达成还款意向。协议确认被告赵保平向原告秦仲禧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7,400元(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14日),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3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剩余本息,利息按照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5%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判决之日,被告赵保平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赵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应诉的权利。原告秦仲禧、被告赵保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77,400元的诉讼请求及按照月息2.5%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请,由于利率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仲禧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晓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卜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