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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徐亮与郝来堂、穆建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来堂。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建芳。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隽晓琪、高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亮。委托代理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来堂、穆建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来堂、穆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隽晓琪、高迪,被上诉人徐亮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郝来堂与穆建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务部,郝来堂系该服务部登记业主。2013年3月30日,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务部与徐海(车号为鲁P×××××)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徐海将39.5吨铁卷由“紫泰公司”运输至新疆叶城。在该运输协议中注明“托运人(货主)为徐经理”。该批货物所有人为徐亮。因案外人马西刚实施诈骗行为,造成该批货物丢失,后穆建芳去公安机关报案,经博兴县公安局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为196172元。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记载“因金佰通物流对车辆管理的疏忽,造成紫泰钢铁(货主徐亮)经济损失,经双方协议商定由金佰通物流负责偿还人民币196064元”。因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部对该批货物购买了货物损失保险,为向保险公司获取理赔款,2013年10月8日,徐亮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郝来堂已向徐亮支付40000元。因涉嫌骗取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未对该批货物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亮主张郝来堂、穆建芳赔偿损失156064元,提供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该协议约定“由金佰通物流负责偿还徐亮损失196064元”,因徐亮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40000元,徐亮主张郝来堂、穆建芳偿还156064元,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郝来堂、穆建芳辩称该赔偿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郝来堂、穆建芳的该辩项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来堂、穆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亮损失156064元;二、驳回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均由郝来堂、穆建芳负担。宣判后,郝来堂、穆建芳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务部与徐海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来看,上诉人并非接受被上诉人委托直接配货,而仅仅是作为中介机构存在,收取信息服务费。协议中的托运人为紫泰公司,承运人为徐海。况且,本次货运是承运人徐海自己电话联系的被上诉人,经紫泰公司认可后将货物装车运走。再者,货物运输协议笫六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只负责货物运输前办理工作,也就是说金佰通物流服务部并不负责运输货物的管理,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由于被上诉人管理疏忽造成货物丢失”的过错情形。该笔货物也并不是“因管理疏忽而丢失”,事实上是被人实施诈骗将货物骗走的。还款协议和收条均是违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作为本次保险理赔证据使用而制作的还款协议和收条是不可分割的,收条是虚假的,还款协议也是不真实的。2、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仅是山东紫泰钢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对于公司的损失,应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无权以本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况且,根据《山东紫泰钢铁订货合同》约定需方自提、全款提货。货物丢失后,山东紫泰钢铁有限公司是否已经进行赔偿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货物失联后,上诉人穆建芳及时报警,后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侦破,该笔货物系遭马西刚实施诈骗将货物骗走,现犯罪嫌疑人马西刚也已经被抓捕归案。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向马西刚追责,由马西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4、上诉人并非本案承运合同的当事人,作为中介机构,在仅收取少量中介费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货物丢失带来的如此巨大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亮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承认因对车辆管理疏忽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赔偿被上诉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解决民事争议的合乎法律规定的表示,只是上诉人在赔偿了4万元后剩余款项不再赔偿,才造成今天诉争的出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被上诉人徐亮的主体资格问题。涉案货物虽自山东紫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装车起运,但根据被上诉人徐亮在一审中提供的山东紫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涉案39.5吨铁卷及50箱青岛啤酒的所有人并非山东紫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而是徐亮。且在本案二审中,徐亮称因涉案39.5吨铁卷在山东紫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故在山东紫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装车。根据被上诉人徐亮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徐亮应为涉案货物的货主,其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第二,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金佰通物流货运中心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据,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郝来堂、穆建芳夫妻二人,该经营部并不承运货物,而是向货主和承运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在货主与承运人达成运输意向后,经营部向承运人一方收取信息费及保险费,因此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务部并不是涉案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徐亮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第三,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徐亮要求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务部赔偿损失,并提供了2013年8月20日其与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务部达成的还款协议及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务部、穆建芳共同为其出具的证明,但上诉人称在达成还款协议的当日,徐亮还为其出具收到条一张,还款协议与收到条均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而伪造,并提供了徐亮书写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的收条。从上述证据来看,除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20日之前分两次支付的共计40000元之外,收条上的156064元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务部或郝来堂、穆建芳并未实际支付,因此,还款协议与收到条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而相继形成,系一个整体,应予以综合评判,而不应相互割裂予以判断。一审法院否定了收到条,而仅依据还款协议判决上诉人郝来堂、穆建芳赔偿徐亮损失156064元事实依据不足。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务部与徐亮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务部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未能审慎审查承运人的情况,导致货物最终丢失,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务部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务部提供本案中的居间服务,所获得的报酬就是承运人所支付的200元信息费,且装货时,徐亮本人也在现场,徐亮应当也能够对承运人的情况予以进一步核实。综合考虑本案上述情节,本院确定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务部以承担货物损失的30%为宜即58819.2元(196064元×30%),扣除已先行支付的40000元后,还应赔偿18819.2元。因博兴县兴福镇金佰通物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郝来堂,经营部实际由郝来堂、穆建芳夫妻二人经营,因此本案的责任应由上诉人郝来堂、穆建芳承担。综上,上诉人郝来堂、穆建芳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郝来堂、穆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亮损失188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1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4791元,由上诉人郝来堂、穆建芳负担575元,被上诉人徐亮负担4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上诉人郝来堂、穆建芳负担411元,被上诉人徐亮负担30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