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某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陕A3EK**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无校车相关手续搭乘幼童十余人,幼儿教师1人,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延长石油东门前,正在此处执勤的公安临潼分局交警大队民警郭某某指示协警张某某、韩某对该车进行盘查,吴某拒不配合,强行开车离开现场,张某某手抓左侧驾驶室车门,被拖行100余米,停车后,吴某欲弃车逃离被民警制服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止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