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与南通恒成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南通恒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010号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如皋市行政中心中A4F。法定代表人谢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光、王爱军,环保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南通恒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留学。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7日,对被申请人南通恒成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皋环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所经营的3、5-二甲基苯甲酸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该项目主体工程已擅自投入生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皋环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停止3、5-二甲基苯甲酸项目生产,直至验收合格;并罚款10000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皋环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