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海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海洋,杨召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02506号申请执行人杜海洋,居民。被执行人杨召君,居民。申请执行人杜海洋与被执行人杨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杨召君欠原告杜海洋借款本息148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2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3万元,余款88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一期不履行被告另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元,并可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杨召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召君长期外出,其工资账户被本院另案执行冻结,对被执行人杨召君的银行账户情况进行查询,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邳州支行营业部有存款2元,在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永兴支行分别有存款10.07元、74.04元、394.31元;在中国银行邳州营业部有存款3.76元,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虽经积极查找,未能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邳执字第0250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