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执恢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红与被罗俊林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罗俊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湘法执恢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李红。被执行人罗俊林。申请执行人李红与被执行人罗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依照该调解书第四项确认的内容和本案已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被执行人罗俊林还需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红人民币3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所确认的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沈振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