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5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德云与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云,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001号原告赵德云。委托代理人闫明华。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神道路和欣家园大门南邻。法定代表人XXX,经理。原告赵德云与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德云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德云的委托代理人闫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云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泰安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泰安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全额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泰安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00元(按约定年息24%计算自2014年11月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014年4月13日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利息以及被告对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2)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还款协议以及短息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因暂时经济困难,对客户承诺按比例分期付款,保证两年左右还清客户本金,根据本金的减少,客户两年左右陆续产生的利息总和转入曲阜圣山老年公寓入股,参与经营、参与分红。原告称因还款时间太长,未能同意。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原告赵德云(甲方贷款方)、泰安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及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付息方式为每月1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丙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到期乙方没有按时还款,丙方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泰安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金额100000元)一份。当日,原告与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被告处办理理财业务的客户,理财5万以上(含5万)、签订为期一年及以上合同者,赠一个月收益。合同签订之日即赠收益。合同未到期办理退款这不享受以上优惠。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泰安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安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对原告向泰安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亦有声明及还款承诺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德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年息24%计算,自2014年11月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