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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芦仔进与徐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仔进,徐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芦仔进,农民。被告:徐继华,农民。原告芦仔进与被告徐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继华涉嫌犯罪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无法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中止审理。因中止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仔进,被告徐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3分),从2012年5月2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对借原告款2万元没有异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3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12年5月21日的借据1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21日的借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借据形式合法,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徐继华借原告芦仔进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徐继华2012年5月21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6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高于2012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65%的4倍(3%﹥6.65%÷12月×4倍),被告应按2012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65%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3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继华偿还原告芦仔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65%的4倍,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芦仔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静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