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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某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薛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3日晚,在其打工的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过桥米线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张某放在饭店吧台内充电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遵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