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4年8月7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315省道大冶市灵乡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黄某乙撞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载陈某乙从大冶市陈贵镇刘家畈村陈良碧湾前往灵乡镇灵乡街,当车辆行驶至315省道大冶市灵乡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将正在观看演出的行人黄某乙撞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右侧颞叶及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黄某乙左侧胸部多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黄某乙送往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2日,经调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证人闵某、石某、陈某乙、黄某甲、柯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