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丽萍与郭卫、周俊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萍,郭卫,周俊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马丽萍。委托代理人李宗富。被告郭卫。被告周俊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学国。委托代理人管清君。原告马丽萍与被告郭卫、周俊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卫、周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萍诉称,2014年10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郭卫驾驶被告周俊艳所有的鲁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安丘市青云山路领秀城门口停车开门时,车门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郭卫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清障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759.92元。被告周俊艳所有的鲁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59.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卫、周俊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鲁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复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郭卫驾驶鲁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安丘市青云山路领秀城门口停车开门时,车门与马丽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马丽萍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丽萍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挫伤。被告郭卫驾驶的鲁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俊艳。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0时始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90.92元,2、误工费1650元,3、护理费7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复印费10元,6、清障费50元,7、车损500元,8、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丽萍与被告郭卫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郭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丽萍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郭卫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郭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0.92元,原告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为证,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为此支出医疗费2390.92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且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0.9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乘以7天计款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5天,原告提供了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休息半个月。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只认可7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的15天的误工时间系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未年检,未提交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且原告病历记载其工作单位为长安铁塔,与其现提供的工作单位潍坊恒通散热器有限公司相互矛盾,故对原告与护理人员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及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亦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安丘市永安路51号4号楼1单元301号,护理人员马伟萍的经常居住地为安丘市青云山路315号15号楼4单元508号,均为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与护理费。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77.44元/天乘以15天计款1161.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7.44元/天乘以7天乘以1人计款542.0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系收款收据且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对车损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清障费50元,原告提供的系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元,原告提供的系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卫与周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与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90.92元、误工费1161.60元、护理费5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清障费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454.60元。因被告郭卫驾驶的鲁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90.92元、误工费1161.60元、护理费5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清障费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454.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丽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障费、交通费共计4454.60元;二、驳回原告马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嫦秀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