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燕与衷福兴、熊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衷福兴,熊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王燕,女,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芳,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衷福兴,男,住武夷山市。被告熊海红(系衷福兴妻子),女,住武夷山市。原告王燕与被告衷福兴、熊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衷福兴、熊海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原告与被告衷福兴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衷福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几天内归还。当天下午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衷福兴,被告衷福兴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之后,被告衷福兴未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其催要借款,被告衷福兴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3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衷福兴所开的茶室要求还款,被告衷福兴还款20000元。至此之后,原告均没能联系到被告。被告衷福兴与熊海红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衷福兴、熊海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衷福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武夷山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衷福兴、熊海红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衷福兴、熊海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鉴于被告衷福兴、熊海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王燕提交的二份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衷福兴与熊海红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衷福兴与原告王燕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衷福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衷福兴于2013年6月17日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衷福兴向原告王燕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衷福兴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原告与被告衷福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00元借款,可以认定。被告尚欠80000元借款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衷福兴与被告熊海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衷福兴、熊海红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公告费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衷福兴、熊海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衷福兴、熊海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燕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衷福兴、熊海红负担。衷福兴、熊海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叶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