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洛桑诉被告伍金贡秋泽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桑,伍金贡秋泽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洛桑,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藏族,务农,现住拉萨市墨竹工卡县。被告伍金贡秋泽豋,男,1983年8月3日出生,藏族,无业,现住拉萨市北京东路。原告洛桑与被告伍金贡秋泽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桑,被告伍金贡秋泽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桑诉双拥陈列朗加序芳5称;我于2013年5月25日我将90000元的虫草卖给被告伍金贡秋泽豋,目前已支付了70000元,但剩余的20000元被告以无力付款为由至今未支付。为了此余款我与被告签订了两次合同,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购买虫草余款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本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承认自己因购买虫草而欠原告20000元人民币,但目前本人有很大困难,确实无力支付所欠的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洛桑将90000元的虫草卖给被告伍金贡秋泽豋,目前已支付了70000元,剩余的2000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洛桑与被告伍金贡秋泽豋的买卖关系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洛桑作为出售方已向被告伍金贡秋泽豋交付虫草,被告伍金贡秋泽豋理应支付虫草款。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洛桑与被告伍金贡秋泽豋于2013年5月25日有买卖价值90000元虫草的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目前被告还欠原告的虫草款2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金贡秋泽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桑支付虫草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伍金贡秋泽豋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南 姆 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德吉央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