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詹水平与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范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水平,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范英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755号原告:詹水平。。。。。。被告: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英俊。被告:范英俊。。。。。。原告詹水平为与被告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范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范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水平起诉称:被告范英俊系被告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泡沫板等配件。2013年3月至8月,共欠原告货款17904元未支付,送货单上有被告公司的仓管员应玉芬的签字。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供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詹水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范英俊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入库单原件二份、永发泡沫厂送货单原件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泡沫板等配件,由被告仓管员应玉芬签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7904元的事实。3、永康市城西新区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于(2014)金永商初字第3756号案卷中)],用以证明应玉芬、沈海娟原系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范英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范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书证,且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了应玉芬原系被告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4年3月15日、4月29日送货单上未有被告方有关人员签字,故对该二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因其他送货单和入库单上均有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应玉芬签名,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供应价款共计为10126元的泡沫板等产品。该货款1012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詹水平货款10126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在原告交付产品的同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其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0126元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最后一批产品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现原告主张损失自该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范英俊亦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查明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买受人为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因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承担的法人,公司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范英俊无需对其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供能够证明范英俊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詹水平货款1012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詹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8元,由原告詹水平负担78元,由被告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