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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阿金、陈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阿金,陈文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大街91号。法定代表人李乃华,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昕,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耀佐,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阿金。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进。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陈阿金、陈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沈昕、被告陈阿金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陈阿金经被告陈文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阿金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300元;被告陈文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阿金辩称,原告跨区域经营,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超过的部分及律师代理费等不应得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文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陈阿金,担保人为被告陈文进。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计息并及时付清利息,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2年;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有2个月未按时给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或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同日原告以社员借款凭证方式向被告陈阿金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陈阿金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利息2880元,2014年7月22日支付利息5400元,2014年8月起被告未再按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是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为根据章程规定在社员之间开展资金互助活动,负责筹集社员闲置资金,用于解决部分社员在生产、生活和创业等方面的困难。被告陈阿金是原告入股社员。本院认为,被告陈阿金是原告入股社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阿金辩称原告跨区域放款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加收50%罚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陈阿金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300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进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被告陈阿金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有2个月未按时给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或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因被告2014年8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阿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金马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以月利率18‰计算;2014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被告陈阿金已给付利息8280元),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文进对被告陈阿金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陈阿金、陈文进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3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