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袁帅与大丰市中德精锻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帅,大丰市中德精锻件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袁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广,居民。被告大丰市中德精锻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区南翔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应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帅与被告大丰市中德精锻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帅及其委托代理人XX广,被告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帅诉称,2013年3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生产车间工作时,左手中指被模具压伤。当日,送大丰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挤压伤,左中指末节指骨开放骨折伴软组织缺损,左食指末节挫伤。2013年8月3日,大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3)第29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9日,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袁帅的伤残程度为10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5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4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922.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0766元。被告中德公司辩称,原告工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属实,但其诉讼请求大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20027.40元错误,停工留薪期以2个月为宜,工资标准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1800元计算;2、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合同法对原告工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3337.9元的60%计算,合计应为14019.1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未期满,原告未在30日前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该两项诉讼请求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二、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大丰市;三、工作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生产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每周日休息。甲方安排乙方的生产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规定;六、劳动报酬,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的25日为发薪日,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甲方实行计件工作制,确定乙方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乙方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七、社会保险,如乙方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应负责及时救治,或提供可能的帮助,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伤认定申请,为乙方依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并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履行必要的义务。2013年3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生产车间工作时,左手中指被模具压伤。当日,送大丰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挤压伤,左中指末节指骨开放骨折伴软组织缺损,左食指末节挫伤。2013年8月3日,大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3)第29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袁帅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月9日,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4209113的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袁帅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014年4月22日原告就与被告间的工伤等事宜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5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另查,被告中德公司未为原告袁帅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度大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84.50元。本地社会保险的缴��基数分别为: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1583元、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1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3年5月份就明确跟被告说以后不做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征询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袁帅与被告中德公司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袁帅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构成工伤,且该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袁帅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鉴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袁帅在试用期内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以2个月为宜,鉴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故停工留薪期为3600元(1800元/月×2)。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按3584.50元/月作为其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受伤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3月,结合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2012年、2013年月缴费工资数,被告认可按照3337.90元的60%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19.18元(3337.90元/月×60%×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发生工伤之后未再到被告上班,原告亦陈述曾于2013年5月份即向被告表示以后不做了,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曾通知原告上班,故应视为在2013年原、被告双方即已对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2年度大丰职工月平均工资3337.9元进行计算,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46.85元[(75.3-24)岁×0.2×3337.9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89.50元(3337.90元/月×5个月)。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停工留薪期为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19.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46.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89.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为68955.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德公司给付原告袁帅人民币6895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史春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