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凤明、李春英与左玉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明,李春英,左玉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李凤明。原告李春英。被告左玉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凤明、李春英与被告左玉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凤明、李春英起诉的被告左玉梅经本院查证不存在,被告左玉梅主体不适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明、李春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退还原告李凤明、李春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耿静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