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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凤明、李春英与左玉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明,李春英,左玉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李凤明。原告李春英。被告左玉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凤明、李春英与被告左玉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凤明、李春英起诉的被告左玉梅经本院查证不存在,被告左玉梅主体不适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明、李春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退还原告李凤明、李春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耿静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