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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某某二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子敬,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是惠州某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仓管员,负责管理手机电池。被告人钟某某是该公司物料配送员,负责向车间配送原料。2014年10月上旬开始,被告人祝某某、钟某某在上班时经商量决定盗窃公司生产的手机和平板电脑。二人先在厂里找好手机配件,然后交给钟某某去车间进行组装,组装好后再交给祝某某。祝某某则将手机和平板电脑用胶布粘在送货用的卡板下面带出安检处,下班时再带回住处。二人用此方法先后共盗窃阿尔卡特平板电脑两部、阿尔卡特手机四部(以上被盗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731.57元)及手机配件一批。2014年11月下旬,祝某某还在厂区内盗窃同事杨某某、杜某手机各一部(不予鉴定)。破案后,被盗赃物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祝某某、钟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31.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某、钟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伏法和悔改的表现。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实是一时糊涂,加之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容易受别人的蛊惑,又一时贪图小利,所幸其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三、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盗窃金额总计5731.57元。被告人作为公司生产线的配送员,因为手中有部分零碎的配件,就想将这些配件废物利用组装成成品进行自用,并没有想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的意图,而且案发后这些物品也完好无损的存放在被告人家中,可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其社会危害性也较轻。四、被告人钟某某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易于教育改造,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钟某某已退赃。本案中被告盗取的平板电脑及手机均已退赃,受害单位并未遭受实际损失,故请法庭在量刑时加以考虑。七、受害单位已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原谅被告人的行为,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八、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使用缓刑,更能实现刑法目的,更能起到对被告人的惩罚教育作用。刑法之目的在于惩罚、教育、改造。被告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当用刑法之利器惩罚之,以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惩罚的最终目的还是教育。惩罚有一定的度,适度的惩罚,能教育挽救被告人改过自新;过度的惩罚极有可能使得被告人彻底灰心失望,刑法的作用就会适得其反。但愿人民法院的判决能让被告人彻底悔悟,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及其特殊的家庭环境,对被告人钟某某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是惠州某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仓管员,负责管理手机电池。被告人钟某某是该公司物料配送员,负责向车间配送原料。2014年10月上旬开始,被告人祝某某、钟某某在上班时经商量决定盗窃公司生产的手机和平板电脑。二人先在厂里找好手机配件,然后交给钟某某去车间进行组装,组装好后再交给祝某某。祝某某则将手机和平板电脑用胶布粘在送货用的卡板下面带出安检处,下班时再带回住处。二人用此方法先后共盗窃阿尔卡特平板电脑两部、阿尔卡特手机四部(以上被盗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731.57元)及手机配件一批。2014年11月下旬,祝某某还在厂区内盗窃同事杨某某、杜某手机各一部(不予鉴定)。破案后,被盗赃物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报关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钟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31.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已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是公安机关缴回赃物并返还被害人,并非被告人退赃,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