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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发茂与宋社祥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茂,宋社祥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张发茂,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峰,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社祥,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张发茂诉宋社祥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和被告宋社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茂诉称,被告于2003年建房,不听原告的劝阻强行侵占了原告打麦场大概1分地,后经本村村委会、本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规劝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给被侵权者及本案原告以经济补偿,但均告失败。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非法侵占的原告打麦场1分地。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社祥辩称,我的宅基地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于2003年8月11日在镇政府以及村委会组织下依法给我进行了划拨。划拨宅基地之前村上让我们自己去协商宅基地的用地。张发茂在我房子施工的过程中碰见我说过这事,但之后十多年都没再过问。我盖房的时候也没人阻拦过我,他诉状上说的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工地不存在这种情况。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1日在耀州区寺沟镇土地所、镇政府土地员、寺沟村委会的组织下为宋社祥划拨了宅基地。宅基地长14.29米,宽9.70米,南靠大路,北靠宋耀荣,西靠宋少斌,东靠巷道。宋社祥提供了寺沟镇宅基地行政划拨书。张发茂主张宋社祥盖房占了自己的打麦场,只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宋社祥盖房占了他多少场。宋社祥提供的宅基地划拨书充分证明了其建房行为属合法行为。张发茂提供的场面平面图属自己所绘制,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其提供的指派通知书,用于证明家庭贫困,被侵占场面需要得到经济补偿宋社祥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宋社祥划拨宅基地这一行为属于对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宋社祥属于这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对该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宋社祥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划拨的宅基地上盖房属于合法行为,并未非法侵占原告的权益。张发茂提出请求宋社祥返还非法侵占其的打麦场,没有相关证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发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发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