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苗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秀才路附近趁被害人蒲某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蒲某的手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和人民币600余元。后被告人魏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给蔡某某。经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抢夺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46元。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向丰都县公安局主动供述了其抢夺他人财物的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苹果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向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蒲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4)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在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还被害人蒲某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