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荷英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荷英,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967号原告:徐荷英。被告:王伟。原告徐荷英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利息为月息5分,并于借款到期日连同借款本金一并支付;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借款当日交付被告100000元,被告于当日预先支付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又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一个月利息5000元,之后再无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854.7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深圳发展银行柜面通转账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约定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但在付款当日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因此,被告实际使用的金额为95000元,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5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5000元,该款扣除利息1963元,剩余为归还借款本金303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963元。未支付的利息应以91963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为20416元。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诉请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9196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暂计算至起诉日(2014年10月28日)为23113元。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荷英借款本金91963元,支付利息20416元。二、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荷英违约金23113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支付。三、驳回徐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39元,由徐荷英负担147元,王伟负担1492元。其中王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