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2014年9月3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冀F×××××号长城牌小型汽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演镇永亮纺织厂门口路段处,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于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朱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冀F×××××号长城牌小型汽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演镇永亮纺织厂门口路段处,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于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朱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齐某驾驶冀F×××××号汽车与于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于某受伤。2、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被告人齐某供述:2014年9月24日14时许,我驾驶冀F×××××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高阳莘桥永亮毛巾厂东侧,我发现路南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着,当我车快行驶到永亮毛巾厂门口时,我突然发现那辆电动三轮车已经向北拐到了路南的机动车道了,我就赶紧刹车并向北躲,但是没有躲开,我车的的左前角撞到了电动三轮车的右侧前轮处,电动三轮向外转了出去后又和我车左后门刮了一下,骑电三轮的老头从车上摔下去,当时三轮车上还有一个老头,他没摔下去。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警方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陈洪强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赵田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尤凤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