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与张艳学、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张艳学,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龙栖湾新区石化轻纺工业园。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学,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东街粮油运输楼2单元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国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40号。负责人熊文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艳学、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张艳学的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为车辆辽GW81**号车辆所有人,邦德·穆勒是其允许的驾驶人。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张艳学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2014年2月28日13时57分许,被告张艳学驾驶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锦州市龙栖湾新区沿龙栖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沧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栖湾大道实施左转弯邦德·穆勒驾驶的辽GW81**号牌小型轿车(原告所有)相撞,原告车辆严重受损。2014年3月10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栖湾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2107141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学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邦德·穆勒无责任。被告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艳学和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张艳学仅支付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0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车辆贬值损失(待鉴定后确定);被告张艳学和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1749元,鉴定费75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艳学和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艳学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因我所有的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合理部分我同意承担,不同意由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被告张艳学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适用10%的免赔率,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尚未修理,依据实际损失原则原告应当在实际修理并支付修理费后再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3时57分许,被告张艳学驾驶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锦州市龙栖湾新区沿龙栖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沧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栖湾大道实施左转弯的邦德·穆勒驾驶的辽GW81**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GW81**号车辆驾驶人邦德·穆勒、乘车人李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栖湾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2107141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学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邦德·穆勒、李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锦州市松山新区中海高速清障队支付施救费600元,存车费750元。原告所有的辽GW81**号牌小型轿车损坏后,辽宁中衡资产评估所于2014年11月出具辽中衡评报字(2014)D11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GW8187号奥迪轿车车辆维修费用于2014年11月12日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30174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500元。另查明,被告张艳学于2009年4月领取了C1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4月17日领取了B2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艳学驾驶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艳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在足额赔偿案外人邦德·穆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后,就余额部分再行赔偿原告。再查,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开立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支付保全费152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存车费收据、评估费发票、《资产评估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有偿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学驾驶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邦德·穆勒驾驶的辽GW81**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所有的辽GW81**号车辆损害的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栖湾大队认定张艳学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邦德·穆勒、李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需要维修辽GW81**号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张艳学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艳学驾驶的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但是依据被告张艳学与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有偿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张艳学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应认定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艳学驾驶吉CE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艳学予以赔偿,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主张的被告张艳学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被告张艳学因超载应免赔10%的答辩意见,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被告张艳学否认保险公司向其出示过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经明示或交付给被告张艳学,其以该份证据主张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因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张艳学承担,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同意被告在足额赔偿案外人邦德·穆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后,就余额部分再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辽GW81**号车辆的维修费用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辽GW81**号车辆的维修费用159328元;(赔偿明细附后)三、被告张艳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辽GW81**号车辆的维修费用149271元,(赔偿明细附后)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8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7478元,由被告张艳学承担,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森人民陪审员 王韦豪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菲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赔偿明细表一、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赔偿总额1、维修费:301749元;2、停车费:750元;3、施救费:600元;4、评估费:7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105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数额:维修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维修费:159328元(200000元-2000元-38672元(邦德·穆勒赔偿款))。四、被告张艳学及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数额:1、维修费:301749元-2000元-159328元=140421元;2、停车费:750元;3、施救费:600元;4、评估费:7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9271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陪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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