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曹风光、赵永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915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李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宇,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风光。被告:赵永青。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被告曹风光、赵永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风光、赵永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借款人以名下房产诸城市棉织街某家属院1号楼2单元1××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委托担保合同。还款过程中二被告出现严重违约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4月29日由原告代为垫付欠款8162.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截止2014年4月29日)8162.31元及利息3264.91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垫付款而支出的相关费用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风光、赵永青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曹风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诸城支行)及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风光从工行诸城支行贷款14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赵永青在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曹风光的银行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保证人处盖章,为被告曹风光的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3月18日,被告曹风光、赵永青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曹风光的银行借款140000元以及因被告曹风光违约而应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行实行其债权的费用向银行提供担保。同时,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原告按银行要求为被告垫付后,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诸城支行按约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曹风光发放了贷款140000元。但被告曹风光与共同还款人赵永青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5笔,计8162.31元。原告另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就上述垫付款项支付以日千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自垫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计3264.91元。另,2014年6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本案指派代理人,并收取代理费16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转账1600元,后者为原告开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潍坊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风光、赵永青与工行诸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对缔约各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工行诸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14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曹风光、赵永青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共计为其垫付借款8162.31元,故被告曹风光、赵永青应当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款8162.31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264.91元,结合本案案情和相关司法实践,本院认为该数额以垫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为计算标准为宜,计1632.4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代理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其追偿权实际产生的费用,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风光、赵永青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质证意见,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风光、赵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垫付款8162.31元及利息1632.45元(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6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财产保全费15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睿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李宗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永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