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付某某,女,住商水县。被告赵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8日办理结婚手续,1998年5月16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生气。长此以往,夫妻间感情淡薄,导致近期夫妻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很好。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二、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孩子赵某甲的出生年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8日办理结婚手续,1998年5月16日生育一子赵某甲。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武审 判 员 李奎阳人民陪审员 舒成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新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