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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渡波与黄平东、深圳市新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渡波,黄平东,深圳市新星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061号原告:陈渡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李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市新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黄平东。原告陈渡波诉被告黄平东、深圳市新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渡波委托代理人李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东、深圳市新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向黄平东供应中纤维板材,但是2010年开始,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2年8月4日共拖欠货款1013589元,黄平东在2012年8月4日在《欠款条》中将上述欠款予以确认。2012年11月6日,被告承诺上述欠款在2013年12月前还清,并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至还清货款止,黄平东在《欠条》中签字确认,新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以上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1013589元;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万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平东、新星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4日黄平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确认在2010年至2012年7月期间,黄平东拖欠原告中纤板货款1013589元。2、2012年11月6日,欠款人黄平东、担保���新星公司出具的欠条,再次确认黄平东拖欠原告货款1013589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前还清,并注明从2012年8月起承担每月2万元的利息,担保人对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欠款、担保、利息事实及担保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黄平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确认在2010年至2012年7月期间,黄平东拖欠原告中纤板货款1013589元。2012年11月6日,欠款人黄平东出具欠条,再次确认黄平东拖欠原告货款1013589元,承诺在2013年12月前还清,并注明从2012年8月起承担每月2万元的利息,担保人对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深圳市新星木业有限公司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盖章。此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求。另查,被告深圳市新星木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黄平东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黄平东欠原告货款10135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在欠条上的承诺,被告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至该货款还清之日止,该利息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的约定,且并不过高,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新星木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黄平东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其作为担保人为唯一股东担保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担保人,该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东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13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每月人民币2万元计算)。二、被告深圳市新星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平东、深圳市新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妙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