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柯某与阳新县某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阳新县某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66号原告柯某,女。委托代理人徐默,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新县某医院。法定代表人程某,院长。委托代理人石某,阳新县某医院中心门诊部主任。委托权限: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柯某诉被告阳新县某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树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默、被告阳新县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某、马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从湖北省咸宁地区卫生学校毕业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护理师,属国家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原告尽职尽责,在单位年度年考核中,年年为称职。2007年经阳新县卫生局呈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技干。2009年11月底,原告弟弟在广东发生车祸生命垂危,原告请假探视,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被开除了。原告要求被告给开除的手续,但被告拒绝给原告任何手续,并且被告从此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被停职后,多次一级一级地找单位领导要求恢复工作,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遂向上级部门反映和控告,被告不但拒不改正,反而于2012年1月以辞退为由报县编制办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但未获批准。为了依法维权,原告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阳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阳劳栽案字(2014)第080号不予受理通知,裁定不予受理。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所有中国公民都有劳动的权利,然而被告单位领导在管理中不问情由,无视法律,肆意放大手中权力,随意剥夺原告的劳动和生存权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辞退原告的决定无效;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重新安排原告岗位,并补发原告2009年至今的所有工资及相关福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全都不是事实。事实是:2008年11月4日,原告书面呈请辞职。同年11月22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并下发了文件,同日书面向兴国镇计生办报告原告逃避妇检的有关情况。同年12月24日,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在报纸和媒体上公告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前来医院办理相关手续。而原告一直避而不见,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卫生行政主管局报告了原告解除聘用关系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职工提出辞职的,被告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与其办理辞职手续,到期不办理辞职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及相关福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原告柯某从湖北省咸宁地区卫生学校毕业被分配到被告阳新县某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编专业技术人员。2008年11月20日,原告因家庭琐事未经准假而离职,被告方基于时值计划生育妇检及岗位缺员之需,安排多人与之联系未果,同年11月21日,原告亲属向被告下属的中心门诊部护士长方某递交了原告的一封函件,要求转交被告方,经被告政工科核实为原告2008年11月4日书写的《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因生活、工作不顺,身体欠佳要求申请辞职,请领导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告下发阳医文(2008)19号文件,同意原告辞职,同日书面向阳新县兴国镇计生办报告原告逃避妇检的有关情况。同年12月24日,经被告方召开的院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原告辞职,并于同年12月26日在《黄石日报》上公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前来被告方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仍无回音,亦未到被告方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阳新县卫生局报告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方职代会主席团讨论认为,院长办公会对柯某等八位同志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同年1月30日,被告发阳医文(2012)1号文件,向阳新县编制办公室报告“关于解聘李某等八位同志的聘用合同关系”,其中包含原告。尔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上级交涉要求恢复工作遭拒,遂于同年11月2日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辞退原告的决定无效;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重新安排原告岗位,并补发原告2009年至今的所有工资及相关福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方的相关文件、被告方的院长办公会讨论记录、职代会主席团讨论记录、《黄石日报》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未经用人单位批准擅自离职,在被告派员寻找过程中失联且委托其亲属向被告方递交其本人书写的《辞职报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辞职报告》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工作和劳动权利的处分,被告方据此作出同意原告辞职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同意原告辞职的决定作出后,原告未主动补办辞职手续,且经被告在相关媒体公告其补办相关手续仍无果,应当认定原告拒不补办手续,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以辞职报告系其本人书写后放在护士办公室抽屉而未提交的诉讼理由,与当时护士办公室状况的客观真实不符,且有悖于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阳医文(2012)1号文件系向阳新县编制办公室对原告辞退并解除聘用合同处理决定的呈报,其中的“辞退”属于对已作出“同意辞职”处理意见后的重复定性,但并不影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业已下发的阳医发(2008)19号文中“同意辞职”和“解除聘用劳动(人事)合同关系”的效力。为构建和谐人事关系,严肃法定劳动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三条,参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树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柯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