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陆占山与韩英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占山,韩英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陆占山,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生,现住梨树县。被告韩英辉,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陆占山诉被告韩英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住院诊断为“右颞顶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骨折,右额颞、右顶枕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32850.44元;护理费18天×120.74元/天=2173.32元;误工费18天×140.25元/天=25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0748.26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责任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自己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748.26元的30%计1222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梨树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的划分。2、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收据32255.44元,门诊票据一份595元,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发生伙食补助。3、身份证、教师证,证明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4、交通费300元,证明入院、出院和家人来回护理坐车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9时许,原告陆占山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铃木110-C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四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四乾公路梨树县榆树台镇新兴村六至七社路口时与同方向前方由韩英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陆占山受伤入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占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英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韩英辉驾驶车辆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致使原告陆占山遭受人身损害,韩英辉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陆占山人身权利的侵犯。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32849.44元,该票据均为正式票据,并且能够与病历相吻合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原告病历记载的护理期限为一级护理10天,其余8天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为:一级护理108.59元/天×10天×2人=2171.80元,二级护理108.59元/天×8天=868.72元,2170.80元+868.72元=3040.52元,原告提供了教师证证明其职业为教师,庭审中陈述其受伤治疗期间学校给开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身为教师,其因交通事故患病期间所得的收入并未减少,故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一项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2849.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040.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989.96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责任,是原告方处分权利的行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被告韩英辉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30%,为37989.96元×30%=11396.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英辉赔偿原告陆占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39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韩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立 新审判员 王抒芳人民陪审员卢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可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