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郭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南安市,身份证号码为×××7414,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秦逊辉、徐静,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及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秦逊辉、徐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株式会社资生堂系注册商标shiseido、primience的注册人。被告人郭某在东莞市黄江镇经营东莞裕源印刷厂。2014年6月份,郭某未经株式会社资生堂许可,接受一罗姓男子(另案处理)委托,擅自制造印有shiseido、primience商标的产品包装盒,至案发已印制并交付上述包装盒10000个。2014年7月16日8时许,民警接到举报到东莞裕源印刷厂检查,在现场缴获20450个印有shiseido、primience商标的包装盒、2块印有shiseido、primience商标的ps板。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证明,被害单位代理人余某的陈述,张某均等证人的证言,包装盒等物证,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徐静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但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作为印刷厂的经营者,接受委托印刷商标标识时未履行验证、核查相关证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追求利润,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案涉印有“primience”、“shiseido”标识的包装盒并未使用“®”注册商标标识,且公安机关查获的包装盒是半成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加工的商标包装盒数量不多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徐静提交的证据有:证明、聘书、杰出家长义工奖状、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户口本复、qq聊天记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及印刷经营许可证。被告人的辩护人秦逊辉提出案涉的包装盒使用的商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商标并不是同一种商品,本案仅构成民事侵权。株式会社资生堂的shisheido商标核准注册的类似群为0301、0306、0307,primience商标核准注册的类似群为0301、0305、0306。上述两个商标证类似群列明的“0306”的类似群名称为“化妆品”,该“化妆品”为类似群,而染发剂的编号为030040,是0306项下的商品,但不是同一商品。故被告人并非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商标,应当判处其无罪。被告人秦逊辉提交的证据有:案涉包装盒、类似商品表。经审理查明,第1357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资生堂,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香皂、肥皂、洗涤剂、化妆品、牙膏、牙粉,类似群为0301、0306、0307。第784963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资生堂,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香皂、香波、护发素、护发制剂、化妆品、香水、香精油、个人用除臭剂、梳妆用品、化妆品清洗剂、沐浴用化妆品、防晒剂、浴盐、防汗剂(化妆用品)、身体清洁液、浸化妆水的薄纸、成套化妆用具,类似群为0301、0305、030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显示,0306为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该类别项下包含染发剂(030040)。被告人郭某系东莞市黄江裕源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2014年6月份,郭某未经株式会社资生堂许可,接受一罗姓男子(另案处理)委托,擅自制造印有shiseido、primience商标的产品包装盒,至案发已印制并交付上述包装盒10000个。2014年7月16日8时许,东莞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到东莞市黄江裕源印刷厂检查,在现场缴获20450个印有shiseido、primience商标的包装盒、2块印有shiseido、primience商标的ps版,并于同日抓获被告人郭某。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装盒等物证、鉴定证明、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扣押清单、营业执照、郭某账户的交易记录、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治、张某均、谢某、曾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擅自制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生产的包装盒所使用的商品与株式会社资生堂所有的商标并不是同一种商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案涉第135752号“”及第784963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化妆品,类似群中均含有030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显示,0306为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该类别项下包含染发剂(030040),故前述两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包括染发剂。被告人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带有“”、“”商标标识的染发剂包装盒的行为,属于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案涉包装盒并未使用“®”注册商标标识,且公安机关查获的包装盒是半成品,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系注册商标,被告人擅自生产上述商标标识,已经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至于商标标识上是否加注“®”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且案涉包装盒使用的商品属于化妆品,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人的行为极易导致假冒产品的产生,从而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造成极大隐患,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5300元是被告人郭某的财物,依法折抵被告人郭某的罚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郭某继续缴纳。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粉红色包装盒10450个是赃物,ps版2个是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视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粉红色包装盒10450个、ps版2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5300元折抵被告人郭某的罚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郭某继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景明代理审判员 刘 冠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