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监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柯亨均与赵济仓财产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柯亨均,赵济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民监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柯亨均,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文,男,汉族,1948年3月12日出生,退休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济仓,男,汉族,1956年9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柯亨均因与被申请人赵济仓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柯亨均申请再审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转让费251007元,8年利息301208元(依据2007年农业银行利率计算),8年误工费288000元,8年诉讼往返差旅及住宿生活等费用35500元,精神补偿费500000元,共计1375715元。事实理由:一、359007元财产移交清单真实存在。1、清单项目与转让协议和协议附加说明内容一致,且有乡镇企业办负责人当面监交签字并加盖公章。2、此清单原件被刘兴邦销毁,但其在复印件上每页下签字“此件与原件相同”。3、(2006)旬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济仓提供给该案被告龚彩琴的铜矿转让协议和359007元财产移交清单。4、原合作企业永旭公司当庭提交了该公司备存的铜矿转让协议和359007元财产移交清单,并说明了备存的理由。5、证人贺学柱、李德平出庭证明359007元财产折价移交的事实。李炳军、胡登训的证言证明359007元财产移交的事实经过,李炳军的证言中还证明了2006年5月29日其目睹刘兴邦及赵济仓在旬阳县金叶宾馆烧毁359007元财产移交清单原件的经过。6、被告在庭审中多次承认其在359007元财产移交清单上签字。7、原审赵济仓自述“共支付了柯亨均162715.9元”,说明其始终按359007元清单履行给付义务。二、89557元清单系虚假伪造。1、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提供所谓的89557元清单原件及原件来源的任何线索,此清单与协议内容相差极大。2、清单是转让协议附件,转让协议中的项目没有变更,清单变更的说法没有依据。3、该清单缺少矿山作业必备的证件办理等项目费用,价值6000余元的空压机有2台而清单只登记了1台。该清单上虽有申请人的签名盖章,但系赵济仓伪造。4、2006年5月29日,赵济仓以付款为诱饵让申请人带上2004年2月21日签订的合伙探采协议到金叶宾馆,将协议签字作废,该事实有刘兴邦2006年6月2日出具的证言证明,说明不存在所谓的变更与结算。2006年7月申请人诉龚彩琴返还变卖矿山财物一案,庭审中认定了由赵济仓提供给龚彩琴的359007元财产移交清单。棕溪镇(2006)棕民调字23号调解协议只字未提2年前有过所谓变更情形,调解书第3页第二条“王均祥领取矿山空压机两台”,而89557元清单中只登记了一台,说明该清单与事实不符,调解协议第5条也明确了赵济仓与申请人之间债权债务解决的途径,说明调解时根本没有所谓89557元清单。5、2006年5月赵济仓以53万元将矿转让给今日公司,但其未向申请人付款,申请人也无法退还原股东的投资款项,因此由于原投资人的干扰导致今日公司无法正常施工。2006年11月15日棕溪镇政府组织调解形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产生于上述风波后,却只字未提2004年3月6日已将359007元清单变更为89557元,也未告知老股东款已向申请人付清应向申请人要钱,并且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由此可知89557元清单系虚假伪造。7、2008年1月23日旬阳法院向申请人出具的答复函中,只字未提有过变更的任何情形,证明89557元清单系虚假伪造。三、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由安康中院发回白河法院重审后,重审的合议庭由李正意担任审判长,在未告知当事人情况下,签收判决时却变更为熊英俊为审判长。2、原审判决将赵济仓已付给刘兴邦的54000元作为赵济仓应付给申请人的转让费一部分中直接裁判支付给刘兴邦,此作法属错误裁判,该欠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3、二审中审判长钱建新强行要求赵济仓对其之前多次承认在359007元清单上的签名作笔迹鉴定。4、在法庭指定期限内,赵济仓未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其放弃鉴定,但超过期限后法庭仍收取了赵济仓书写的笔迹样本,鉴定后结论为清单签字不是赵济仓书写,但样本是2010年2月8日提交,鉴定报告是9日作出,因此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5、(2010)安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供原件”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6、原审篡改证据内容和日期,(2009)白民初字第92号判决第3页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目录10“夹沟村书记华向东出具的一张现金收条”改成了“会议纪要”,第10页将原始证据日期改了3个。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赵济仓并未对其主张的89557元清单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刘兴邦入股参与矿山分成,销毁申请人重要资料,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称:申请人的再审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依据申请人提交的359007元财产移交清单进行结算。2004年2月21日双方签订《合伙出资探采铜矿协议》约定合作经营,2004年2月28日改为签订《铜矿探采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柯亨均将资产转让给赵济仓,由赵济仓独自经营,转让价格以移交清单为准。本案现存3份财产转让清单,柯亨均提供的2004年3月1日双方签字的359007元清单复印件,赵济仓提供的2004年3月2日柯亨均单方签字的237336元清单原件,赵济仓提供的2004年3月6日双方签字盖章的89557元清单复印件,柯亨均主张的结算依据359007元财产清单与赵济仓主张的结算依据89557元财产清单均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双方互称对方提供的为虚假清单。申请人柯亨均以刘兴邦在359007元清单复印件上签注内容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申请人赵济仓对359007元清单说明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重新结算过,该陈述有柯亨均单方签字的237336元清单原件及刘兴邦证言佐证;提出359007元清单复印件上签名不是其所签,该主张有二审鉴定结论支持;举证89557元清单虽也无原件,但提供了证人李斌,王秀根,马治猛证言证明。本院认为,柯亨均虽称237336元清单原件上日期被篡改,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为何拟写该清单且为何清单原件在赵济仓处虽提出了解释但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称鉴定结论错误,但其在原审也提出了鉴定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后又因其自身原因致鉴定终止;对89557元清单签章真伪,原审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进行鉴定,赵济仓同意而柯亨均拒不同意;原审刘兴邦作为柯亨均申请出庭的证人,其证言不能支持柯亨均的诉讼主张,反而证明2006年4月17日双方经最终结算后将各自持有的原件销毁,并说明当时柯亨均曾录音可证明,柯亨均否认证言内容,但认可自己录音并保管录音带,该录音带本可证明事发过程,但录音在原审庭审播放时已无法听清。因此,柯亨均起诉不能提供其所主张的359007元清单原件,对于赵济仓的反驳证据其亦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柯亨均反映原审法官存在违规违纪问题,已告知其向纪检等相关部门反映。对于其反映一审判决所载合伙协议签订日期错误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对于其反映原审将转让费直接裁判支付给刘兴邦问题,经查原审判决结果为驳回柯亨均诉讼请求,并无判令赵济仓将转让费支付给刘兴邦的内容。对于其反映二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问题,其在原审中已提出鉴定异议,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也决定继续鉴定,但后因柯亨均自身原因致鉴定终止。对于柯亨均反映原审篡改证据内容和日期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反映原审采信刘兴邦伪证问题,首先刘兴邦是柯亨均向原审申请的证人,刘兴邦批注的清单复印件是柯亨均起诉的直接依据。其次,原审对双方提交证据进行了综合认定,经审理后认为柯亨均起诉证据不足,并没有仅依据刘兴邦证言定案。综上,柯亨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柯亨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锋审 判 员 王小凤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