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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琼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琼,绰号:“四十三妹”,女。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宁某琼租住浦北县某镇某小区C-1单元405室,多次免费提供毒品、吸毒器具,容留宁某健、陆某盛、张某杰等吸毒人员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11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宁某琼住处楼下将被告人以及宁某健、陆某盛三人抓获,经对三人的尿液进行检测:均为甲基安非他明成份呈阳性。公安机关依法对宁某琼租住的房间内进行搜查,搜出疑似毒品2小包(净重1.74克)以及插吸管的瓶子、锡纸等吸毒工具,从宁某健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93克)。经检验,从缴获的3包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宁某琼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宁某琼租住浦北县某镇某小区C-1单元405室。自租住该房屋后,被告人宁某琼多次免费提供毒品、吸毒器具,容留宁某健、陆某盛、张某杰等吸毒人员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1月4日12时许,吸毒人员“阿生”、“高佬”来到被告人的出租屋,随后被告人为两人提供了吸食毒品的工具,容留该两人在其出租屋吸食了毒品冰毒。同日,吸毒人员陆某盛携带毒品冰毒去到被告人的出租屋内,被告人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陆某盛与宁某健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月5日12时许,吸毒人员宁某健去到被告人出租屋,被告人为其提供了毒品冰毒并与其一起吸食。同月6日22时许,吸毒人员宁某健再次带着毒品去到被告人出租屋与被告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2014年11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宁某琼住处楼下将被告人以及宁某健、陆某盛三人抓获,经对三人的尿液进行检测:均为甲基安非他明成份呈阳性。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宁某琼租住的房间内进行搜查,搜出疑似毒品2小包(净重1.74克)以及插吸管的瓶子、锡纸等吸毒工具,从宁某健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93克)。经检验,从缴获的3包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宁某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琼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宁某琼、宁某健、陆某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宁某健、陆某盛、张某杰、宋钦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624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宁某琼的供述、扣押清单(从宁某琼的住处扣押了疑似毒品冰毒2包、塑料瓶、插有吸管的玻璃瓶、吸管、锡纸;从宁某健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琼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琼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已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2.6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审 判 员  韦海澄人民陪审员  宁良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