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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终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1570梁某某、梁某甲诉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甲,柴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长子县岚水乡吴村人,农民,住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长子县岚水乡吴村人,农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长子县岚水乡北韩村。委托代理人柴来发,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长子县岚水乡北韩村。上诉人梁某某、梁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梁某甲,被上诉人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4年1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举行结婚典礼前,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31日分别给付二被告彩礼款60000元、66000元,其中包括购买三金款6000元,被告梁某甲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两支。婚礼当日,被告陪送了60000元存单,该存单由被告梁某某经管。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分居生活,被告梁某某当庭陈述双方于2014年农历五月初五分居生活,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以返还彩礼款为由诉讼在案。以上事实有收条、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后,双方依约举行了婚礼,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因家庭矛盾已分居生活,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共同生活时间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柴某某彩礼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梁某某、梁某甲负担2000元。判后,梁某某、梁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柴某某赔偿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费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柴某某答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典礼前给付二上诉人彩礼钱12万元,买三金6000元,合计126000元,从典礼到两个人分居共同生活一个来月,在梁某某住回娘家后,其和家人托人多次叫梁某某回家生活,她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审判决返还9万元其内心不服,但为了尽快处理完两个人的关系才未上诉,请求二审公平、公正处理,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上诉人主张给付的彩礼钱全部花销,并要求被上诉人柴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费1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有助于其主张的据证,柴某某对梁某某、梁某甲的陈述不予认可,经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和共同生活时间,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梁某某、梁某甲主张12万元彩礼钱因典礼全部花光,并要柴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等1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柴某某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论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