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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徐兴球、杨玉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徐兴球,杨玉贤,徐焕吉,徐二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838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山西路36号。负责人孟钢,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佳。委托代理人肖琴。被告徐兴球。被告杨玉贤。被告徐焕吉。被告徐二庄。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与被告徐兴球、杨玉贤、徐焕吉、徐二庄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委托代理人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球、杨玉贤、徐焕吉、徐二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兴球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兴球提供借款4540000元,用于购买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140972.15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15‰,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兴球对借款未归还部分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即9.225‰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徐兴球亦向原告出具了履约还款保证声明书,承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自愿向原告支付所购设备合同价款20%的费用,作为对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赔偿。被告杨玉贤、徐焕吉、徐二庄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徐兴球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兴球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徐兴球拖欠贷款本息719882.76元、逾期复息3682.73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136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徐兴球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719882.76元、逾期复息3682.76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并以719882.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25‰计算,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兴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136000元(包括律师费20万元);3、被告杨玉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徐焕吉、徐二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以上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徐兴球、杨玉贤、徐焕吉、徐二庄均未到庭参��诉讼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事实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徐兴球、杨玉贤、徐焕吉、徐二庄的居民身份证和徐兴球与杨玉贤的结婚证等,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徐兴球与杨玉贤系夫妻关系。2、《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徐兴球向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借款合同指向的特定产品及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及价格等;3、《委托书》及其《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徐兴球、杨玉贤共同委托肖云云为签署借款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4、《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其《公证书》、《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徐兴球与原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双���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5、《抵押合同》及其《公证书》、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徐兴球将其从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旋挖钻机一台抵押给了原告;6、《履约还款保证声明书》,拟证明被告徐兴球对还款所作的承诺及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7、《保证书》三份,拟证明被告杨玉贤、徐焕吉、徐二庄分别为被告徐兴球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保证责任;8、《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徐兴球履行了4540000元的放贷义务。9、长沙银行按揭贷款个人还款明细表,拟证明截至2014年5月31日徐兴球实际还款440800元,尚欠贷款本息719882.76元、逾期复息3682.73元。被告徐兴球、杨玉贤、徐焕吉、徐二庄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徐兴球与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总价款5680000元购买SWDM36型旋挖钻机一台,按揭方式结算;同年9月4日,被告徐兴球、杨玉贤出具一份《委托书》,共同委托受托人肖云云以徐兴球的名义购买旋挖钻机并全权办理按揭贷款、抵押、保险、公证等相关手续,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9月18日,肖云云以借款人徐兴球和借款人配偶杨玉贤的名义与贷款人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编号XXXX《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徐兴球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贷款4540000元用于向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发动机号为S00106的一体化���压旋挖钻机;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采取浮动利率,约定合同利率为6.1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40972.15元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欠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到期对贷款未归还部分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肖云云还以抵押人徐兴球、抵押人配偶杨玉贤、债务人徐兴球的名义与抵押权人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编号了XXXX《抵押合同》,为徐兴球与原告之间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山河智能牌SWDM36型一体化液压旋挖钻机。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分别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兴球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履行原借款合同及本协���发生争议,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产权过户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随时委托律师以任何方式向借款人催收,借款人按实现债权金额的20%承担律师代理费,若实现债权金额的20%不足1万元的,代理律师费不低于1万元,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银行账户或已支付的保证金中划扣。同时,徐兴球还向原告出具了《履约还款保证声明书》,保证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逐月还款,如未按约还款,自愿承担所购设备合同价款的20%的费用作为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赔偿;被告杨玉贤、徐焕吉和徐二庄亦分别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为徐兴球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保证责任。2013年9月30日,��告向徐兴球发放贷款4540000元;徐兴球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15日、12月16日和2014年4月1日分别还款15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10800元,合计440800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徐兴球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息719882.76元及逾期复息3682.73元。另查明,徐兴球和杨玉贤于2000年3月1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兴球、杨玉贤书面授权委托肖云云在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开户办理按揭,签署购买旋挖钻机按揭贷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文本,故原告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与肖云云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等文本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徐兴球、杨玉贤承担;以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徐兴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兴球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719882.76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兴球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徐兴球支付逾期复息3682.7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徐兴球以719882.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25‰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的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欠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即6.15‰计收复息,合同到期对贷款未归还部分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即9.225‰计收罚息,由于本案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故对其计收罚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徐兴球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136000元的诉求,虽有徐兴球履约保证承诺,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徐兴球与杨玉贤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兴球在本案中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杨玉贤对被告徐兴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徐焕吉、徐二庄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现被告徐兴球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徐焕吉、徐二庄对被告徐兴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兴球、杨玉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偿还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借款本息719882.76元和逾期复息3682.73元,并以719882.76元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月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复息;二、被告徐焕吉、徐二庄对被告徐兴球、杨玉贤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40元,由被告徐兴球、杨玉贤、徐焕吉、徐二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向红人民陪审员  瞿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金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高瞻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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