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林琳与安保生、山东新泰跃行板簧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琳,安保生,山东新泰跃行板簧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9-1号原告林琳。被告安保生。被告山东新泰跃行板簧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保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琳与被告安保生、山东新泰跃行板簧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保生、山东新泰跃行板簧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保生、山东新泰跃行板簧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