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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临安天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临安元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天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临安元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533号原告:临安天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少青。委托代理人:刘赟。被告:临安元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芬。原告临安天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临安元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晓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天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元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天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974.44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97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企业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974.44元的事实。被告临安元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临安元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未按传票上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9974.44元,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974.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元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天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974.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899.5元,由被告临安元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9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帅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