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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行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梅、霍玉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丁、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5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23时许,驾驶x号低速汽车沿某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戊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杞县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证涉案车辆;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证人冷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x号低速三轮汽车沿某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戊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东明交警大队依法查明,李某某因驾驶车辆时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间距,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离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由被告人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在东明县交警队处理期间支付的赔偿款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冷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东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青莲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