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付尧鑫、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5日11时,被告人尹某某来到铁岭市银州区贸易城市场,趁刘洋(被害人)不备,将其挎包内的白色三星i9300手机盗走。被告人尹某某将盗取的该手机卖掉后获赃款85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三星i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返还给被害人。2、2014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朋友张福才来到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贸易城对面一品香抻面馆吃饭。次日凌晨,尹某某趁抻面馆业主王猛(被害人)不备,将其放在吧台桌子上的腰包盗走,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46元。王猛发现腰包被盗后,追出抻面馆将正在逃离的尹某某截获。尹某某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赃款归还给被害人王猛。综上,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8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猛、刘洋的陈述、证人贡士勇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工作报告、扣押决定书、收条、照片、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汪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