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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0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强,闫和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02692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强,个体户。被执行人闫和义,职工。申请执行人刘志强与被执行人闫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闫和义偿还原告刘志强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1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2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3万元。如有一期被告未按时履行,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因被执行人闫和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闫和义工资账户被本院另案执行冻结,对被执行人闫和义的银行账户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存款账户,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工资被另案执行冻结,虽经积极查找,未能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邳执字第0269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