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栟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秦锡来与张贵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锡来,张贵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栟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秦锡来,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贵全,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总部大厦11楼。负责人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保险公司职员。原告秦锡来与被告张贵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锡来(第一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来,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锡来诉称,2014年9月12日8时02分左右,被告张贵全驾驶苏F×××××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G328线158KM+700M交叉路口,遇有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秦锡来驾驶的苏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锡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贵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锡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原告妻子患病在家,原告到海安丁所卫生院治疗住院两天,后自动出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956.08元。原告的车辆经如东县公安局委托评估,车辆无维修价值,车损评估为人民币3014元。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张贵全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42.21元;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贵全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贵全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向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不承担公估费及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8时02分左右,被告张贵全持C1E证驾驶苏F×××××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G328线158KM+700M交叉路口,遇有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秦锡来持C4D证驾驶的苏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锡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贵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锡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锡来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3日,原告转至海安丁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于同年9月14日出院。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56.08元。另查明,一、被告张贵全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向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二、原告秦锡来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因车辆损坏严重,后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栟茶中队联系,原告秦锡来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3014元。原告秦锡来为此支付公估费人民币400元。三、事故发生时,原告秦锡来已满60周岁,其未能提供从事相对固定工作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秦锡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人民币1956.0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2天,合计人民币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秦锡来已满60周岁,因其未能提供从事相对固定工作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以70元/天,计算2天,为人民币1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100元。原告主张物损人民币3014元,因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书,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秦锡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9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3014元,合计人民币5266.08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贵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锡来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贵全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2012.08元(医疗费19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20元);死亡、伤残费用人民币240元(其中护理费140元、交通费100元);财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4252.08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4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锡来与被告张贵全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故应由被告张贵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709.8元。被告张贵全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向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09.8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80元,其余由原告自理。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认为,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按医保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有效,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主张原告秦锡来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项目支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应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因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剔除。故对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锡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9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3014元,合计人民币5266.0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锡来人民币4252.08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人民币101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锡来人民币70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秦锡来自理。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秦锡来公估费人民币28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秦锡来人民币524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掘港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