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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利用乘机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手机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夏新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溧阳市溧城镇“君临天下”网吧内,利用乘机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手机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溧城镇“君临天下”网吧,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母亲主动代其退出人民币28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2、2014年12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溧城镇“君临天下”网吧,窃得被害人居某的“夏新”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居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胡某、秦某的证言,购物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摄影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黄某甲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薛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