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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文广与宋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广,宋玉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李文广,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南燕都小区9号楼301室。被告宋玉洲,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文广诉被告宋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恩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宋玉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宋玉洲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玉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宋玉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文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宋玉洲2013年4月19日。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李文广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到日2013年4月19日特此证明收到人:宋玉洲2013年4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成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张、收条一张,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宋玉洲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交了2013年4月19日被告宋玉洲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及收条一张,被告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承认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宋玉洲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宋玉洲借故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玉洲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确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玉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均由被告宋玉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