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玉芬诉刘东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芬,刘自家,刘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1256号原告王玉芬,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赵德志,石家庄市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自家,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霍志杰,现住石家庄市。被告刘东亮,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彩霞,现住石家庄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芬与被告刘自家、刘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展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芬委托代理人赵德志、被告刘自家委托代理人霍志杰、被告刘东亮委托代理人刘彩霞、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芬诉称,2014年3月20日16时10分许,在槐中路国际城门口,被告刘自家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右股骨餜上骨折”等,原告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912.35元。被告刘自家,被告刘东亮辩称,1、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249元,申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合理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6时10分,被告刘自家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槐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际城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赵炳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王玉芬和赵炳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自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炳林无责任。原告王玉芬受伤后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股骨餜上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计住院32天。冀D×××××号车登记在被告刘东亮名下,被告刘东亮系被告刘自家之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自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8249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内。另查明,此次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赵炳林同时起诉被告刘自家、刘东亮和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本院已作出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炳林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582.74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067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41566.35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票据7张、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2份予以佐证。2、误工费21600元,误工费主张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3月22日,共九个月。主张误工标准为2400元/月,提交河北博雅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予以佐证。3、护理费2452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陪护3个月,其中护理人赵栋护理31天加3个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月。护理人王海燕护理31天,工资标准为3380元/月。提交诊断证明1份、完税证明、石家庄市宏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石家庄市桥东佳明眼镜店出具的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佐证。4、××器具费315元,石家庄惠瑞普医疗保健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1份予以佐证。5、伙食补助费3200元,主张住院32天,按照100元/天计算。6、营养费3200元,无证据提交。7、交通费500元,发票7张,申请法院酌定。8、伤残赔偿金90320元,提交北京盛唐司法鉴定1份,九级伤残,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证据提交。10、财产损失1700元,无证据提交。11、鉴定检查费972元,提交友谊烧伤医院票据2张,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8张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2、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不认可,不认可诊断证明中需二人护理,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期间,未提交护理人赵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冀A×××××号车的车辆所有权证明,不认可护理人赵栋的工资标准。护理人王海燕护理证明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未提交劳动合同佐证,且我公司去省工商局查询王海燕的工作单位查无此单位,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对护理人王海燕的工资标准不认可。4、原告主张的××器具费因无医嘱不认可。5、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中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6、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7、交通费申请法院酌定。8、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9、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10、财产损失因原告无证据提交不认可。11、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自家、刘东亮质证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无异议。2、其他各项均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针对此次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自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芬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1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自家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566.35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票据7张、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2份予以佐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应当得到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2、10.2.13、10.2.14分别规定股骨不同部位骨折的误工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间以180天为妥。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虽提交河北博雅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但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公司收入减少的真实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误工,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1135元。(2258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3个月。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王玉芬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1日本院住院,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避免患肢负重三个月。”但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3月20日入院治疗开始均为“家陪一人”,原告提交的诊断与长期医嘱单相互矛盾,鉴于长期医嘱系原告住院期间诊疗过程的原始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综合考虑原告长期医嘱单和诊断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为妥。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由赵栋护理(系原告儿子),原告虽提交诊断证明1份、完税证明、石家庄市宏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冀A×××××号车的所有权证件,且护理人主张从事出租车行业,该行业通常为分班次运营即营运收入应分班次进行分配,原告未提交该车运营收益的分配情况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因护理行为造成收入减少的真实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护理人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伤情确需护理,且原告主张护理人从事运输行业,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行业标准47249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5793元(47249元/年÷365天×122天)原告主张的××器具费,原告提交石家庄惠瑞普医疗保健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1份显示金额为28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所购物品为轮椅,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另一项××器具费为原告购买护理垫时的花费共计35元,护理垫并非××器具,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我省100元/天的标准尚未实施(该标准于2014年7月1日实施),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该标准实施前的标准5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虽无证据提交但鉴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加强营养辅助其伤情的恢复属于正常费用,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后续检查确需一部分交通费用,参考原告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0320元,原告提交北京盛唐司法鉴定1份,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裕华事故科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故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电动车损坏后应及时修复并保留相应的维修票据,鉴于原告不能提交财产损失的准确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972元,原告提交友谊烧伤医院票据2张,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8张予以佐证,且被告刘自家、刘东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67366.35元(包括被告刘自家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38249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166.35元,此次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赵炳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332.74元,因此次事故的两位被侵权人需共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且两伤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通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04元{10000×(44166.35÷(44166.35+10332.74】},不足部分共计36062.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刘自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24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17.35元,返还被告刘自家2186.65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36062.3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28元,此次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赵炳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67元,因此次事故的两位被侵权人需共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且两伤者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621元{110000×(122028÷(122028+3867)】},不足部分共计1540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2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承担。原告的鉴定检查费97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自家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2738.35元,返还被告刘自家垫付的医疗费2186.65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芬误工费、护理费、××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407元,返还被告刘自家垫付的医疗费36062.35元。二、被告刘自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芬鉴定检查费972元。三、驳回原告王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7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刘自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展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晶 微信公众号“”